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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程序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界面新闻 · 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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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3-26 17: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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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5-03-26 17:48:02

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能否简要介绍一下发布《通知》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答:202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以下简称外国国家豁免法)正式实施。该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外交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我国对外交往新形势新变化的重要涉外立法成果,对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贯彻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该法明确了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的一般原则,同时确立了管辖豁免的例外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可在特定情形下管辖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执行对象的民事案件。这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为贯彻落实好外国国家豁免法,指导各地法院依法妥善受理和公正高效审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出台外国国家豁免法配套规则。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本《通知》。《通知》对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的受理、集中管辖、送达、审查等程序事项提出明确要求,对于确保各地法院在收到涉外国国家的起诉时,准确把握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精神要义,依法做好相关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涉外国国家的民事案件由哪些法院管辖?在受理阶段有什么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规定?

答:《通知》共八条,规定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的受理、集中管辖、送达、对管辖豁免的审查、外交部证明文件的取得等程序性内容。

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新类型涉外案件,有必要实行集中管辖机制,增强此类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确保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统一准确实施。为此,《通知》第二条规定,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北京、上海等直辖市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附件对具有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明确列举;同时,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海事、金融、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涉及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即使涉及外国国家,仍然由专门法院管辖。除上述法院外,其他法院若已受理此类案件,应当按《通知》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人民法院对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以不予受理为原则,受理为例外。因此,《通知》第一条规定,起诉人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在起诉状中列明起诉依据的是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哪一具体条款,说明属于哪一种例外情形,以供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接收起诉状过程中亦有释明责任,经人民法院释明,起诉人仍未能列明法律依据的,将被视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关于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的审查程序如何进行?

答:《通知》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的审查程序。

当外国国家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享有管辖豁免时,人民法院除了要审查外国国家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还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换言之,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外国国家提出的享有管辖豁免的理由是否成立;其次,如果外国国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即在该理由之外,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确实享有管辖豁免、确实不属于管辖豁免例外情形。

《通知》还强调指出,外国国家参与管辖异议审查程序并陈述意见的,不视为接受管辖。这一规定,既与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国国家“仅为主张豁免而应诉答辩”不视为接受管辖的立法主旨相一致,也有利于外国国家在管辖异议审查程序中积极参加询问、积极举证,以便人民法院更加高效地查明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

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审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外国国家豁免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是否载明该案存在外国国家豁免法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形。起诉状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经释明仍未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详见附件)以及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该外国国家接受且我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前述两种送达方式无先后适用顺序的要求。

通过前述两种送达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以外交照会的方式送达。

以前款规定的外交照会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拟送达的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

四、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

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该外国国家申请延期答辩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五、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以其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对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进行全面审查,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

外国国家仅为参与管辖异议审查程序而陈述意见的,不视为接受人民法院管辖。

六、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未以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

七、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外交部就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当依照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外交部出具证明文件。

八、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外国国家因被追加为当事人、反诉等情形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依照本通知办理。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26日

附件:具有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